(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从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15日九时十五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宋诚、公证人员查天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 龙潭村门头标有“时代华联超市”字样的店铺(龙潭村“中国移动”对面)。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七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九时十七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海波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 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宋诚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2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41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714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纱剪七把(其中,粉色一把,灰色、黄色各三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 的“張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景龙村龙潭菜市场门市部13号的涉案店铺工商登记系被告吴从林个人经营,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从林烟杂店,登记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国产卷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纱剪外包装挂头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 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纱剪刀头处标注“張小泉”字样,除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 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吴从林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从林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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