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水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吴水珍从他人处购进涉案衬衫1000件。上述衬衫用白色塑料袋包装,每件衬衫领标上均标注有“”字样,衬衫的左胸口处绣有“”图样。此后,被告吴水珍将上述衬衫放在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11-2号的店面销售。 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水珍共销售涉案衬衫180件。此外,被告吴水珍在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的调查中承认其既无法提供购进上述衬衫的具体地址、完整的销售记录、相关授权经销及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手续。
2014年5月5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常工商案字(2014)0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水珍销售涉案衬衫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没收被告侵权服饰820件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另外,在发生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本案中,首先,原告衣念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5641355号商标、第4842260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及要求赔偿。其次,涉案衬衫上标注的“TeenieWeenie”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641355号商标相同,且均使用在衬 衫上,构成商标侵权;涉案衬衫上绣制的“”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842260号商标,在图案动物本身、身体姿态、衣着服饰及设计风格等方面一致,且均使用在服装这种商品上,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吴水珍将上述服饰存放于服装市场销售,既无法提供涉案服装的来源,也未取得相关的授权,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吴水珍应向原告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 应的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吴水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主张人民币6万元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面积、期间、销售及库存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侵权产品的销售 地点等可能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经济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 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珍赔偿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二、驳回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吴水珍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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