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马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一百五十九件假冒“七匹狼”服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根发
审 判 员 徐宇红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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