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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莲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4 16:3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9日十时四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大义国泰路门头标有“申联超市大义店”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时十一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海波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汤艺带至石城公证处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汤艺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1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96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9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纱剪十把(其中,粉色二把、黄色与灰色各四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挂头上标有“”与“”图样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正视纱剪,在每把纱剪的左侧刀头上有上下排列的“張小泉”字样。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纱剪与其提交的正品张小泉纱剪对比后认为,涉案纱剪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材质以及“”标识的颜色、制作工艺以及纱剪刀头处标识的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大义工业园区二区千仞岗门面房的涉案店铺工商登记为被告王莲英个人经营,登记经营面积为17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自2003年登记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国产卷烟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纱剪外包装挂头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涉案纱剪刀头处标注“張小泉”字样,除排列方向上不同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王莲英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王莲英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莲英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店铺的规模、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王莲英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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