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友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617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服装剪一把与合格证一张。在该剪刀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图样、“创立于1663”、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在该剪刀上有模糊的“”图样;产品合格证上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剪刀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颜色与形状、剪刀上标识的位置及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街的涉案店铺系被告李友兵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经营范围为缝制设备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另外,涉案服装剪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与“”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98792号、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这一商品上;“”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内容一致且均使用在剪刀上。此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李友兵作为涉案店铺的业主,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既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证据,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李友兵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李友兵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李友兵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李友兵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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