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部分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张莹从他人处购进标有“”标识的涉案电热水壶56台(其中,1.5L的38台,1.8L的18台)。嗣后,被告张莹将上述电热水壶放在其租用的常熟市服装城小商品市场二楼2398号店面销售牟利。至2012年6月1日被常熟工商局查处时,被告张莹已销售出上述电热水壶3台,剩余电热水壶尚未实际售出。2012年7月24日,常熟工商局出具常工商案字(2012)0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电热水壶53台。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第5478887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获得赔偿。美的咨询公司系由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登记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美的咨询公司依法享有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美的”品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且使用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也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张莹销售涉案商品,亦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张莹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张莹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市场位置以及涉案经销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张莹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莹立即停止对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莹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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