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新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部分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常熟工商局对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服装城鑫鑫市场2121-2122号店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涉案电热水壶21只。在该电热水壶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电热水壶实物上印有“Idae+美的小家电”字样。经常熟工商局调查,涉案电热水壶系被告周新龙于2013年7月12日以每只20元的价格从他处购进后存放于涉案店铺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已售出涉案电热水壶11只。2013年10月17日,常熟工商局出具常工商案字(2013)0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电热水壶21只,并对被告周新龙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第6765872号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与获得赔偿。美的咨询公司系由美的销售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登记而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美的咨询公司依法享有美的销售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所取得的相关权益,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美的”品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美的电器”字样与实物上使用的“美的小家电”字样中,将“美的”二字均突出使用,该突出使用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在外观上一致。此外,上述涉案标识均使用在电热水壶这一商品上,且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周新龙销售涉案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相关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新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中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周新龙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周新龙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涉案商品的市场位置以及涉案经销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被告周新龙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新龙立即停止对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周新龙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73×××17,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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