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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以《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为中心(2)

发布时间:2015-06-04 10:38商业秘密网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责任只是零星的散布于各个法律条令中,如其 1997 年 6 月通过的《电信服务利用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方提供的信息内容不承担责任,除非他们知道这些信息内容违法且在技术上能够采取措施止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对于仅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信息内容不承担责任,应用户要求自动、暂时存储这些信息视为提供接入服务;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第三方提供的内容违法,在遵守电信法第八十五条的前提下,在技术上能够阻止对违法内容的访问时,仍负有阻止对该违法内容使用的义务。”[4]可以看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要件有二,其一是知道第三方提供的信息违法,其二是有能力采取技术措施中止信息的传播却没有采取措施的。
  三、完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相关制度与规章
  (一)间接侵权责任制的条款化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第二、三款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做了相关规定,但是也或多或少有其缺陷,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著作权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以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出来,这样有利于我国虚拟经济的发展,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二)推行网络实名制
  从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案子中可以看到互联网的匿名性使得大量的直接侵权人可以有恃无恐的传播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因为事后当事人无法通过相关的身份信息进行追偿。事实上我国也正在推行实名认证制度,如微博、电子商务等。虽然有这样那样的阻力,但是网络实名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
  (三)设立第三方机构来审查侵权通知
  针对通知移除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失效,是否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第三方机构来进行审查侵权通知。如相关的行业协会做第三方机构审查,如果相关行业协会自查或接到投诉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某些作品侵犯他人的版权,由该行业协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
  参考文献:
  [1] 徐伟 .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 [D]. 吉林大学 ,2013:45-46.
  [2]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0(2):3-10.
  [3] 曹源 .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 [D]. 吉林大学 ,2009:25-26.
  [4] 颜祥林, 朱庆华. 网络信息政策法规导论[M]. 南京: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55-56.
  *作者简介:谢雪(1989-),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作者:谢雪,来源:法制博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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