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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比较研究(2)

发布时间:2015-06-04 09:15商业秘密网

  (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甚严谨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扩大了侵权客体的保护范围,有利于更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诚然《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该条款却又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1、被侵权人的权力救济有过于强大的嫌疑,根据本条款的解释来看,笔者大胆假设:只要是权利人发现的其权利物被占有时,其一行使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相对人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还有所谓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是如何来界定的,是由权利人自己来主张就可以成立?如果以上假设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那么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如履薄冰,网络业将失去自由传播的媒介作用,笔者认为这将有悖于立法初衷,也与我国当前的发展互联网新兴产业的目标相左。2、在该条款的规定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但是对于“及
  时”的具体定义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这就造成了在权利救济的过程中,对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尽可能的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的这一法律初衷相脱节。
  (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件适用的矛盾
  在信息社会中,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制裁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和保护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要适当减轻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正是基于这种现实需求,美国最早出台了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即“避风港制度”的确立,该制度的核心在于其中的“通知与删除”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DMCA的立法模式,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责任的情形,又称“避风港”规
  则。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与“避风港” 规则的性质是不同的。毫无疑问,美国版权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属于免责条款,其第512 条的标题即为“Limitations on Liability Relating to Material Online”。而且,该条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了不同的免责条件。根据反面解释的方法,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符合相应之免责条件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第2 款则显然应属于归责条款--该款前半部分属于停止侵害的问题,即“通知删除”;后半部分规定的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直接侵权的存在”与“通知后未删除”。
  参考文献:
  [1]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杨明.《侵权责任法》第36条释义及其展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127.(作者:许少方,来源:市场研究 2015年02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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