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方樟林诉桐庐峰霞制笔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16:23商业秘密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 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 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 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并未要求保护色彩, 经庭审比对,无论在整体形状、结构布局上,还是在挂钩的形状 、防滑套的图案等局部设计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 计在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 号为ZL20123004××××.4“笔(DD- 10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4“笔(DD- 109)”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 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 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半成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告并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此不 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 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 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 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 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 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 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 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9 日公告授权;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2013年10月28 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取样的笔两支;3、 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9日,出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 笔的制造、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立即停止制造落入原告方樟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7144.4“笔(DD-10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桐庐峰霞制笔厂赔偿原告方樟林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方樟林负担1000元,由被 告桐庐峰霞制笔厂负担2300元。
原告方樟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 告桐庐峰霞制笔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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