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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诉李丽清、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3 11:06商业秘密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 :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 、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 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 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 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 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 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 、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李丽清于201 1年12月20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6月15日不足1年, 故涉案专利系李丽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李丽清在原单位承担的 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 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 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安瑞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经营业务领域相关,结合李 丽清曾在安瑞公司担任研发设计师,从事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工作,故涉案专利与李丽清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但 ,安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经营产品的内容,亦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李丽清在安瑞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的具体内容,故无 法判断“内窥镜用一次性注射针”的涉案专利与李丽清在安瑞公 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 安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安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安 瑞公司向李丽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给李丽清下达过与“内窥镜用一次性注射针”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任务,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为李丽清履 行安瑞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对安瑞公司的该诉讼主张亦不予以 支持。综上,涉案专利虽系李丽清从安瑞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 发明创造,但并非李丽清执行安瑞公司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安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故涉案专利专利权不应归安瑞公司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 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 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 01)。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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