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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传)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09:2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商议从王某处购买鞋子及其同王某联系购买鞋子的过程的情况,经辨认,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王某。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吴某商量出售公司生产的鞋子的事宜,并将鞋子运送至昆山的情况。
  3、证人贺某、蔺某的证言,证实吴某与他们联系,商议出售涉案鞋子的情况。
  4、证人李某(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让其凑五十万元转账给吴某,其不清楚转账的目的,也不清楚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的鞋子是怎么回事的情况。
  5、照片,证实涉案鞋子的品牌、外观特征情况。
  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实吴某向王某指定的账户名为王某甲的账号内汇款150万元的情况。
  7、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163邮箱及手机远程勘验的情况。
  8、苏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昆山市张浦镇的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搜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装有标识“adidas”的鞋子的纸箱若干的情况。
  9、苏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adidas”商标鞋4只,“adidas”商标鞋盒1个、iphone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1张;从江苏力德贸易有限公司内扣押标识为“adidas”的鞋17795双的情况。
  10、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情况、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1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证实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涉案商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及维权,经其鉴别,涉案的17795双标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不是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产品,属于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同类产品在中国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为每双611元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从境外归国投案自首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14、(2013)苏中知刑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罚没物资上缴专业收据,证实同案犯吴某的处理情况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15、被告人陈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吴某(另案已处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性,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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