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甲、赖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某乙、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9、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其公司仓库查获的端子和胶体系向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进购的情况。
10、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在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查获的端子和胶体皆非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11、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原材料非保税库检查,发现标注有“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和“∧CES”标识的胶体192675PCS、端子888530PCS,该批胶体和端子是从被告单位某乙购入的情况。
12、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其公司非保税库查获的端子金额为19476.95元(未税),胶体金额为19843.28元(未税)。
13、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非保税库查获的端子和胶体非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14、证人贺某(某甲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昆某甲业务全部都是赖某负责,公司实际经营期也就4个月,发票只开到某乙这一家单位,发票总额为231210.72元(含税)的情况。
15、证人邵某(某甲股东)的证言,证实昆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是赖某负责,其只出资不经营,公司生产使用的模具以及加贴的商标标识都是赖某操作的,其看到公司产品上加贴有“∧CES”的商标标识,但其以为是代工的,直到被工商部门查获其才知道是冒用的情况。
16、证人段某(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采购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至2011年10月期间,昆山凯颖电子有限公司向某乙采购的塑料胶体和金属端子均贴有“∧CES”品牌,业务总量219946.62元,其公司没有向其他公司采购胶体和端子的情况。
17、证人寇某(苏州广润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向某乙李某进购连接器(胶体和端子),并全部销售给淳振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情况。
18、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证实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宏致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授权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使用的情况。
1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某甲、被告单位某乙成立的情况。
20、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人事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曾在昆山宏致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21、案件线索移送函、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赖某网上追逃后在常州被抓获归案,李某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22、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查扣的涉案物品已经依法销毁,故未随按移送的情况。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某、被告人李某的真实身份情况。
24、被告人赖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25、被告人李某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为证明被告单位某甲已经缴纳了行政罚款,被告单位某甲当庭出示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为证明被告单位某乙已经缴纳了行政罚款,被告单位某乙当庭出示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甲、被告人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某乙、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赖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赖某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经全额缴纳行政处罚罚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需要经营被告单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综合评判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单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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