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赵国枫一审民事判决书(2)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内墙壁上悬挂有“中国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铜牌、“中国龙虾节(2011)盱眙龙虾制作百家名店”铜牌、“中国龙虾节信得过龙虾店”铜牌,上述铜牌均印有“”标识。
昆山市玉山镇盱艺龙虾馆系本案被告经营,工商登记显示经营场所为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XX号,经营面积为8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300000元。
原告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9800元/年的使用费标准授权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品牌,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元的购买龙虾的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提供制售龙虾的服务,店堂悬挂铜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从整体形状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形状大体一致,其中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龙虾图案相同,该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及其分布、排列的方式也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商业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饭店的规模、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龙虾产品的时令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国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赵国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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