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贵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另查明: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250号1003号的昆山市张浦镇乐祥陶瓷餐具批发部登记业主为被告。经查,超市登记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百货销售,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5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位于张浦镇海虹路250号店铺内在售的一台电饭锅,该电饭锅锅身有“三角电器小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一台电饭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查档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的一台电饭锅锅体上分别标注“三角电器”(“角”为角字的古体写法),“三角”二字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三角电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的知名度及商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故构成商标近似。同时,被告徐贵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电饭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徐贵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贵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徐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琰
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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