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忠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J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1992年11月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J及图形”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吴桥村2号门面房的昆山市千灯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吴桥加盟店系被告樊忠忠实际经营。该超市登记经营面积100平方米,登记投资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国产卷烟、日用百货销售,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位于千灯镇吴桥村2号店铺内在售的两台电饭锅,锅身突出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两台电饭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查档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电饭锅锅体上标注了“圆圈加未封闭三角形”图案,并在外包装箱子上标注“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圆圈加未封闭三角形”与原告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中的“圆圈加封闭三角形”图形相比,除了三角形是否封闭存在差异,两个图形整体上相似,而外包装箱子上标注的“三角”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的显著部分“三角”相近似,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的知名度及商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产生混淆,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依法构成商标近似。同时,被告樊忠忠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电饭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樊忠忠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忠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樊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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