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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美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3 08: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9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经营面积实际为38平米,对其他信息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公司成立于1967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轻工业品、家电设备、光电产品等。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于2012年3月20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1992年11月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形”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后分别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千灯镇石浦卫泾大街160号,该店登记经营面积45平米,登记资金数额3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在售的两台电饭锅锅身上突出标注“三角电器”字样的标识,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两个电饭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两台电饭锅外包装上分别标注“三角电器”(“角”为角字的古体写法)、“香港三角厨具”字样,“三角”二字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三角电器”、“香港三角厨具”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的商标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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