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春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昆山市千灯镇伍绿超市系本案被告经营,该超市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158平米,资金数额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百货零售等,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3月20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昆工商案(2014)06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经营的昆山市千灯镇伍绿超市内在售的三台电饭锅锅身突出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与“三角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处以没收三台电饭锅、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和调查费发票显示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3000元,上述发票原件原告仅提供庭审核对,拒绝将其留存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锅,与原告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电饭锅锅体上标注“三角电器”字样,“三角”二字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标识性,“三角电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的商标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琰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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