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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王立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2 16:3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综上,被告人王立财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95元。
  2013年1月13日,张家港市烟草专卖局在烟草执法过程中,在被告人王立财经营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祥盛烟酒店及其租赁的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欣小区120幢4号车库内查获了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烟酒,遂于次日移交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扣押了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烟酒。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至今未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吴某、詹某、施某、颜某、黄某、牛某的证言、江苏省张家港市烟草局及质量技术监督局所作的检查笔录、案件移送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财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立财明知施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用于销售仍为其运输,系共同犯罪,且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立财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大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立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立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财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立财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立财销售了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未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立财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等品牌香烟814.3条,“五粮液”等品牌白酒224瓶,予以没收,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泉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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