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国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被告吴国锋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各类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空调、家用电器、五金、机电零售。2012年11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协同公证员汤艺、张国华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西张镇金谷路46号,门头标有“金星五金电器商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朱海波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并取得了“张家港市凤凰镇金星电器商行”的发票一张。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确定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带有“张小泉”字样的服装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当庭拆封涉案商品,启封后内有服装剪包装盒,包装盒上方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服装剪张小泉”的字样,打开包装盒,内有一把服装剪,剪刀刀刃下端标注有张小泉的第129501图像注册商标,但字迹较为模糊,且剪刀做工粗糙。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经庭审比对,涉案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一致,并且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吴国锋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吴国锋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吴国锋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吴国锋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被告吴国锋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锋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吴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吴国锋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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