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汪文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诉讼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手机一部以及收款收据一张,手机外包装、手机实物正面标有“”图案的标识,收款收据载有“富康手机店”字样以及BKKV303手机型号。
另查明,步步高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手机购买费3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公证封存的手机是否为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
被告认为,公证书封存的BKK手机并非其经营的手机店出售,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其自2010年受让手机店后门头一直悬挂“富康手机店”名称,且称苏州市南摆宴街上并无其他店名为“富康手机店”的店铺。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涉案公证书记录了涉案手机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证明力应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手机系从“富康手机店”购买所得。该公证书上载明了手机店所处的街名并附有手机店门头的照片,被告亦认可照片上显示的门头与其实际经营的手机店门头一致,结合被告所作的“苏州市南摆宴街上并无其他店名为‘富康手机店’的店铺”的陈述,本院认为,虽原告公证购买的手机店名与被告经营的手机店工商登记名称不一致,但仍可确定涉案手机系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至于被告所称的收款收据上“汪”字迹非其所写,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对该辩称未举证证明,另一方面,也存在被告聘用的其他雇员所写的可能性,故即使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涉案收款收据并非来自被告经营的手机店。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手机为被告经营的手机店所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出售的手机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上述两标识经过要部比对,两字母一致,通过整体比对,给人感觉也属一致,足以构成对相关公众的误认,故“”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上述两标识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手机标识“”中首字母“B”以及尾字母“K”与涉案注册商标“”中对应字母相同,两标识的字体、笔划走势及设计风格一致,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混淆,两商标依法构成近似,被控“”手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
本院认为,步步高公司系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汪文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该侵犯“”商标权的手机,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汪文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步步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汪文定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步步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汪文定所经营超市的规模以及步步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定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163449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汪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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