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唐良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证据21、2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23、昆山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以及昆山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被告唐良友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尚未销售,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江苏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一份、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工商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0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0可以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查找获得,系可在互联网上公开查阅的裁判文书,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可通过证据20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19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核实,该组证据系证明原告商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该证明目的可通过证据20予以证明,故对证据2-19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德高公司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砖墙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上述商标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产品通过授权专卖店经销等方式销往全国大部分地区,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其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德高公司生产的“Davco”品牌系列产品质量良好,曾获得“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3年7月26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唐良友经营的昆山市周市良坤防水装饰材料批发部内当场查获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含量为18.2KG的通用型K11防水浆料16桶。同年8月2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昆工商案(2013)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没收上述防水浆料16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唐良友缴纳了1000元罚款。
另查明,昆山市周市良坤防水装饰材料批发部系被告唐良友经营,资金数额20000元,经营项目防水材料、五金工具、电工电料、水暖配件、劳保用品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3年8月2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被告唐良友销售涉案防水砂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被告唐良友未经权利人许可,购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用于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唐良友对其侵权事实无异议,并于当日缴纳了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唐良友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唐良友未能提供涉案防水浆料的合法进货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德高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被告唐良友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唐良友因侵权行为已经缴纳行政罚款1000元。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唐良友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物价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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