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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华达塑料护卡膜工艺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2 09:0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华达工艺厂答辩称:该工艺厂的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该工艺厂赔偿3万元已经超过该工艺厂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该工艺厂没有主观侵权恶意,艺都公司有“钓鱼”取证的嫌疑。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都公司系第6733272号“YIDU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诉讼时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艺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鉴于本案中华达工艺厂因侵权所得利益,艺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故华达工艺厂的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一般而言,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知名程度等因素。艺都公司认为华达工艺厂长期生产假冒艺都公司注册商标护卡膜的行为,侵权所得巨大,但只提供了一份调查视频。艺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调查视频是艺都公司委托他人在未告知华达工艺厂的情况下秘密私自拍摄的,华达工艺厂对该调查视频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艺都公司亦无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调查视频的内容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调查视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华达工艺厂的侵权事实。而华达工艺厂的注册资本只有5.9万元,规模不大,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处该工艺厂生产的护卡膜仅为500盒,销售单价为10元。故本院认为艺都公司称华达工艺厂侵权所得巨大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艺都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第一、艺都公司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商标维权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打假费用为20万元,其中有票据的部分为12万元。从本院的审判实践判断,艺都公司为调查华达工艺厂这样较小规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打假费用明显过高,且艺都公司未提供各项费用的支出明细,故原审酌情只认定部分费用并无不当。第二、艺都公司主张原审没有认定其律师费,但艺都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考虑到艺都公司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会发生一定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其合理的律师费。综合以上因素判断,原审法院酌情判定华达工艺厂赔偿3万元虽然稍低,但并不畸低到需要本院通过改判予以纠正的程度。华达工艺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低,但在二审阶段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惠州艺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小玲
  代理审判员  江闽松
  代理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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