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里特机械公司与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1 14:49商业秘密网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负担。
判决后,里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判决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以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二是被上诉人销售给溢达公司的纺纱机,而非被上诉人展示的抽吸件,抽吸件与纺纱机是两个不同的对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涉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抽吸件的区别特征,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展示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结构不同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二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溢达公司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该纺纱机使用的抽吸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壳体”,该壳体具有的空气通道将吸入的空气排出,而为了安装方便,抽吸件是壳体和插接件相互组合而成的,然后作为一个整体安装在纺纱机的凝缩器件内,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描述的结构一致,纺纱机的其余结构也与涉案专利描述的结构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二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11-15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一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导向机构”是功能性特征而不采用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不正确。首先,一审中,各方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没有异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次,原审法院关于“导向机构”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涉案专利的“导向机构”不是纯功能性表述,这是机械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记载方式,其结构是明确的,根据这种记载方式可以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一的抽吸件具有涉案专利描述的导向机构,且插接件是沿导向机构移动的,故被控侵权产品一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11-15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同和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所展示抽吸件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结构进行比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错误。只要被上诉人所生产纺纱机的技术结构没有全部落入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即只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被上诉人就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提交蓝色抽吸件就是用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二的结构与上诉人涉案专利不完全一致,蓝色抽吸件就是不同的技术特征。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二使用的抽吸件就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蓝色抽吸件,被控侵权产品二未侵犯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一。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是因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依照权利要求书界定,但被上诉人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与上诉人的理解是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导向机构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一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相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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