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世红诉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5)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7商业秘密网
第四,关于被告彩豪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彩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彩豪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不主张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费用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和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彩豪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杨世红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名称为“LED泛光灯”(专利号ZLXXXXXXXXXXX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如果被告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世红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上海彩豪景观灯光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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