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深圳市超频三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1 14:21商业秘密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嘉业联华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其仅提交了送货单,没有发票、银行汇款记录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证据1和证据3上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在超频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嘉业联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嘉业联华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超频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嘉业联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超频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超频三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性质、嘉业联华公司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范围和性质等因素,酌定嘉业联华公司赔偿超频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千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嘉业联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但是其未提交该专利已被宣告无效的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嘉业联华公司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自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且在本院审理中嘉业联华公司未提出两项技术方案不相同且不等同的具体理由,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嘉业联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嘉业联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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