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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博科思商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7)

发布时间:2015-05-29 16:53商业秘密网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2),经勘验,在运用芯片无忧软件解析被控侵权产品后,显示其内部芯片型号为au6990/au6987/sc708/fc8708,制造商是安国(即安国国际科技公司),芯片固件版本为8615。另据(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安国国际科技公司AU6987USB2.0通用闪存盘控制器技术参考手册中记载,该型号闪存盘控制器具有支持固件升级机制、符合USBV2.0标准等特点,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固件。关于固件是否为固化软件这一问题,据《嵌入式微处理器系统设计实例》中记载:"Firmware(固件程序),是一种处理器可读形式的软件,通常保存在只读存储器或闪存之类的非易失性存储器中",《计算机网络基础教程》中记载:"外部桥通过专用硬件和固化软件(固件,firmware)实现桥接功能",《硬件/固件接口设计--提高嵌入式系统开发效率的最佳实践》中记载:"Firmware(固件):嵌入式系统中的软件,它可以存储在ROM,Flash,磁盘或其他非易失性存储设备中,在业界也被称为'嵌入式软件'"。固化软件对应的英文名称为"Firmware",固件的英文名称同样为"Firmware",其与固化软件的区别仅在于中文译文的差异,据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固化软件。被控侵权产品通过USB通道接入计算机主机后,可以被主机成功识别,并可以执行用户的写入、读取、删除、拷贝等操作,其具有读、写、擦除以及存储等功能。另,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传输端口:USB2.0"字样,且据(2013)深证字第10998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安国国际科技公司AU6987USB2.0通用闪存盘控制器技术参考手册中记载,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芯片型号符合USBV2.0接口标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功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2)并无不当。
  关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4),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其采用的是USB2.0标准接口,通过法院现场勘验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可以与计算机主机之间进行信息交换,且其与主机之间只有一个信息交换通道,即USB(通用串行总线),故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与主机进行信息交换前或交换过程中建立了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4)并无不当。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产品也因此落入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博科思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因不具备第ZL99117225.6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4)故未落入其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博科思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加工制造的,受托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受托人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博科思公司委托辰兴昌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二者构成委托与接受委托的关系,辰兴昌公司按照博科思公司的要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博科思公司应当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博科思公司有关其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案中,朗科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曾将迪士尼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朗科公司以其与迪士尼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朗科公司申请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博科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经查,迪士尼公司只是许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其商业标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迪士尼公司制造或者参与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博科思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朗科公司撤回对迪士尼公司的起诉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原审法院未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博科思公司有关本案应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1090号案件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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