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6:50商业秘密网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砂轮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对“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观察,其主要设计特征体现为包装盒正面中心部位有“”图案,它是由“一比多”三个字和环绕四周的六边框图形组成,整个图案下方写有“注册号”和“本公司最专业化的切割片生产厂、品质保证·世界级·全国领先”几行字,其中,“”图案更为显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也带有“”图案,图案构成要素“一比多”三个字和六边框图形也完全相同,并包含“注册号”和“本公司最专业化的切割片生产厂、品质保证·世界级·全国领先”几行字,所处的位置也相同,二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外观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兴隆福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一新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一新公司要求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名称及分类,受法律保护的是砂轮产品的包装盒,而不包括砂轮产品本身,因此,判令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系指不得销售带有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盒的砂轮。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节,原告一新公司请求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予以确定。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并不主营被诉侵权产品,在已知被告销售砂轮产品的单价和原告专利产品批发价的前提下,可以得出被告的销售利润,并通过推算砂轮产品在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经营额中所占份额及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确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范围。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最低限是一万元,如果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显然过分高于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的实际获利,有失公平,故本院在参考被告销售砂轮产品的单价、原告专利产品批发价,并考虑砂轮产品在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经营额中所占份额及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兴隆福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一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ZL200430056498.0 号“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相关阅读:
-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法律地位主要有哪些 2015-06-05
- 专家建议绘制专利地图助力我国通信行业抢占制高点 2015-06-04
- 商业秘密,请让我们来保护你! 2015-05-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英德冷饮部兰忠德侵犯百色市酒厂右江注 2015-05-10
- "抢”人商号还告人侵权 2015-05-10
- 2014年宁波十大版权事件评出 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