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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廖伟标诉被告吕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6:47商业秘密网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将廖伟标主张的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A-K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a-k进行逐一比对,除技术特征D、d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而对于技术特征d,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D相比,区别仅在于其所述的压接钢板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即前者在隔热绝缘板上方,后者在隔热绝缘板下方。但从该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来看,压接钢板的存在是为了在增加电熨斗整体的重量,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有较好的熨烫效果,该种技术特征的替换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替换方式,是显而易见的替换,因此,技术特征d与D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廖伟标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等同侵权,吕迎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在廖伟标涉案专利获权之前就已存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廖伟标并无证据证明吕迎知道其销售的电熨斗系涉案侵权产品,而在吕迎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中,可以确认案外人张书宏系真实存在的自然人,其与吕迎签订了关于销售台球桌布电熨斗的《购销合同》,并出具《证明书》证明上述《购销合同》中提及的产品即本案公证取得的涉案侵权产品,同时,廖伟标亦无证据证明《购销合同》和《证明书》中案外人张书宏的签字系伪造。因此,本院认定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廖伟标有关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制造者,应就制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廖伟标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廖伟标提出的判令吕迎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而对廖伟标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吕迎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吕迎提供了上述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廖伟标关于吕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廖伟标主张的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廖伟标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吕迎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20681339.X,名称为"一种台球桌布专用的熨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涉案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吕迎赔偿廖伟标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廖伟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廖伟标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吕迎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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