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0:47商业秘密网
根据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29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及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系由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所属与开元超市隆山店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并被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鉴于被告隆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元公司应被告隆山分公司的民事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本院综合消费者对于原告作品的认知程度、封存“毛绒玩具”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形,以上因素对于产品销售及生产销售利润的影响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公证封存的“毛绒玩具”相同产品的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根据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作品“抱抱狸公仔图形”生产的“毛绒玩具”;
二、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被告莒南县开元百货有限公司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宜廷(作者:董馨璐,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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