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王金锁侵犯著作权纠纷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08:55商业秘密网
四、2012年5月2日,原告为维权支付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公证处公证费2010元。
五、黄岛区维也纳歌城香江路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山路117栋3楼302号,业主王金锁。
以上事实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内页、(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2012)青市南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工商查询结果、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取得了《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背对背拥抱》、《小酒窝》、《曹操》、《西界》、《进化论》10首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0K方式播放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背对背拥抱》、《小酒窝》、《曹操》、《西界》、《进化论》10首作品的发表时间、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主观过错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锁经营的黄岛区维也纳歌城香江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编号89757》、《不潮不用花钱》、《第几个100天》、《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背对背拥抱》、《小酒窝》、《曹操》、《西界》、《进化论》十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以上侵权作品;
二、被告王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27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文
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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