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雷鸣、郭欢江陈述、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举报信、授权委托书、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上海海关移送案件材料、九顺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系九顺和公司涉案业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OLEX”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锁具查扣于上海海关,未流入社会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九顺和公司已与权利人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权利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国峰
审 判 员 肖 文
代理审判员 曲亚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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