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3、被告证据2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5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陈一飞、陈佳玲随田美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广州箱包城一楼的A1319店铺(店铺上方有“知足常乐”字样)。在该店铺内,田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以及吊牌上均有“_”标识),并取得了机打《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一张(单号为1SS201404250000107528)。该销售单上显示,品牌:七匹狼;数量:1;单位:双;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批发第一城A区1319号;收款账户户名:刘涛。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上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原件与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2014年5月28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复印件与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吴世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及吊牌上均标有“_”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该皮带吊牌上未标明生产商信息。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
被告刘涛系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个体工商业主,经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涉案店铺“知足常乐”系由其经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涛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_”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或者由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销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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