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冬英一审民事判决书(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罗冬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罗冬英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该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另外三个注册商标(已同时起诉的另三案不再考虑经济损害赔偿)等因素,酌定被告罗冬英赔偿原告欧普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600元、工商查档费300元、取证费165元、差旅费9,140.6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原告欧普公司因调查被告罗冬英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冬英负担。
综上,被告罗冬英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罗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6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冬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罗冬英负担。(此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本院,被告罗冬英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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