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纪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共同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故均为主犯。被告人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已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许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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