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仕成加油站、谢仕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石化临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2012年4月11日下午,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李怀林与公证员助理王晓航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斌一起,来到位于临沭县南古镇的仕成石化加油站,由张淑斌对该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后该公证处出具(2012)临沂蒙证民字第139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照片及公证费收据。
将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被告加油站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相关注册商标的图案、文字相比对发现:被告在其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并在该图案前方的“圆圈+火炬图形”图案下方标注了“ZHONGGUOSHIHUA”拼音字母,在其场所内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5日,经临沂市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被告仕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仕成,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零售,润滑油销售,行业代码为机动车燃料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场所的三台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相同的图案,其经营场所的顶棚上标注有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显然,被告的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使用上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不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仕成作为被告仕成加油站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仕成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加油站顶棚上标有“ZHONGGUOSHIHUA”拼音字母,与原告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在呼叫上读音相同,但鉴于原告未就该“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对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在此对被告标注该拼音字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侵害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就该项注册商标的起诉,不予支持。(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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