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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孙百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6 16:2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2年8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受理完美公司代理人柯雪旎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胡丽桦与公证员助理陈兆荣对柯雪旎在该公证处办证中心音像室内演示“产品真伪检验”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2012)粤广白云第2336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的正品芦荟胶当庭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商标(二者标注的文字、字母相同,商标图案一致),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商标。二者的区别在于:正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图案亮度较大,触摸商标图案时有立体感,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商标边缘清晰度不高,亮度较小,触摸时无立体感;正品外包装上的防伪图标的核微孔膜图案为白色半透明,文字、图案清晰,无明显的印刷不全、缺笔断划、重影、虚字、错位、笔画粘连不清、拖油、脏污等现象,将该防伪标签上层的塑料外皮撕下时,防伪标签中的绿色波浪线会粘在塑料外皮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颜色较深,图案印刷粗糙,将其上层的塑料外皮被撕下后,未出现绿色波浪线粘连等情形;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塑料瓶颜色较正品颜色深。
  另查明,淘宝网站内“315591267-22”创店于2013年5月14日,店主为孙百强(身份证号码为××。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百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花纹、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孙百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孙百强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完美公司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完美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孙百强作为专营完美产品的淘宝商户,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孙百强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完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孙百强在30天内累计销售6674件,此项数据虽不能具体计算出孙百强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完美公司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孙百强经营的网店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较宽、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交易额较多,但同时孙百强经营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每支盈利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百强的赔偿数额为48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百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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