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巩恋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品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营完美产品的淘宝商户,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的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在30天内累计销售1400余件,此项数据虽不能具体计算出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但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的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方面,对被告不利的因素为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网店面向的消费群体范围较宽、已经发生及可能发生的交易额较多,对被告有利的因素为被告经营时间较短、被控侵权产品每支盈利较小;考虑到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基本适当。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站首页、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利的侵害,而被告巩恋芹侵犯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一种财产权利,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恋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巩恋芹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巩恋芹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何 江
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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