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与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说明其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打气筒,并清除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郯城县银都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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