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赵某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电子血压计一批及照片等;
2、书证:欧某龙株式会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淘宝销售记录、金某康公司的营业执照等。
3、证人曾某山、申某(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称公司生产电子血压计,不清楚公司有没有相关的生产资质。
4、被告人赵某华的供述,承认生产电子血压计,包括臂式和腕式,其中臂式部分带有商标,腕式全部不带商标,公司一共有六名员工,共卖了4万部左右的血压计,盈利2万元。
5、鉴定意见,证实被扣缴的血压计外部标记项不符合标准。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OMR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50,38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华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但被告人之前存在销售行为,应作量刑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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