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袁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正式上班,负责测试功能片,每天大概能制造九百个左右的手机触摸屏,老板何某麟负责销售,袁某负责包装和负责监督我们工作。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1日入职工厂以来,工厂主要生产某星牌的手机触摸屏,老板是其表哥何某麟,其协助何某麟管理工厂。工厂每天生产的手机触摸屏少则有两百多个,多则一千多个,订单不固定。手机屏幕生产两种型号,分别是大号的9082型,销售价格为28元/个;小号5830型销售价为20元/个。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第一是成品的数量,被告人辩称现场所查商品中有部分为半成品,经庭后核实,所指控的4900个某星GT-I9082型手机屏幕中,只有1640个属加工成型的商品;第二是已制造并销售的部分,公诉机关以账册及送货单为据,认为其中所记载的六、七月份的数量、数额,被告人应予承担刑事责任。但该账册及送货单被告人从未认可,而相关记录人员及所指内容也并不确定,因此,认定其所记载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成立。但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袁某已加工,但尚未完工的部分。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因纠集参与犯罪,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未显示其获取了利益,因此,应认定其为从犯,结合其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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