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3)
另查明,被告陈某确认,在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之前,曾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门业。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某将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的相关设备与财产转让给原告一品侯公司使用。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原告述称,被告陈某在原告成立前以崇尚门业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成立后,被告陈某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原告公司,被告陈某股份相应由40万元增加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举证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一品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商标权转让的合意;被告陈某应否配合原告一品侯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未就涉案商标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理由如下:1、被告陈某确认在原告成立之后,已将其个人名义经营门业的设备与财产投入了原告,虽然涉案商标“”是被告陈某个人注册的商标,但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某个人并没有经营门业与使用涉案商标,而是将商标给原告使用,且涉案商标“”与原告一品侯公司的公司名称主要识别部分是重合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被告将涉案商标作为财产入资原告并无不妥;2、涉案商标“”在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被确认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其他资源一并作价31万元,该份会议记录经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应为被告陈某之真实意思表示;3、经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清查,包括无形资产在内,扣除负债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08592.00元,被告陈某将其占有的33.33%的股权以236198.00元转让给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笔款项与被告陈某股份所体现的公司净资产的金额相当,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对价中已包括商标权转让的对价;4、经庭审质证,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已交付原告。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商标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对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一品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已对涉案商标的转让支付了对价,被告陈某应当将涉案商标转让变更登记给原告,被告陈某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将涉案商标变更转让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将第89279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贤文
审 判 员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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