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经公安机关核实,上述淘宝账户显示的销售记录共计金额人民币388758.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8758.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扣押清单上缴获的赃物手提包九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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