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范明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02年6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刀、剪刀等商品,经续展,该商标至今有效。
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唯一法人单位独家使用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张小泉集团公司的“张小泉”注册商标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1月9日约十时四十四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汤艺、公证人员张国华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大义府前街门头标有“万家福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海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服装剪一把,同时取得票据一张,并于十时四十七分离开该店铺。后,朱海波对上述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汤艺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汤艺带至石城公证处复印后交申请人保存。2012年11月1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00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0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其为服装剪一把。在该剪刀的外包装盒上标有“”、“”与“”图样、“创立于166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以及标注有“万家福超市”字样的价格标签;在该剪刀上有模糊的“”图样;产品合格证上有“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字样。庭审中,原告将涉案服装剪与其生产、销售的正品服装剪对比后认为,涉案剪刀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张小泉”剪刀在外包装的颜色与形状、剪刀上标识的位置及清晰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系假冒“张小泉”系列商标的商品。
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府前街的常熟市虞山镇福家万副食品店工商登记系被告范明春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登记资金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用农产品、日杂、小百货零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剪刀是否由被告范明春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如为被告范明春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则被告范明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范明春经营的店铺所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800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范明春所提出的涉案剪刀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物品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剪刀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其次,庭审中,被告范明春也认可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以及上面所加盖的印章,并陈述涉案店铺系被告所经营,从侧面也印证了上述公证书所记录的事实;最后,被告范明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范明春经营的店铺所销售。(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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