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到案经过。
6、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概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戴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代理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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