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倪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5、涉案商标权利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和产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日化用 品系假冒品牌物品。
6、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查扣的假冒日化用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47537.59元。
7、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倪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倪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8800元、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47537.59元合并计算后,达166337.5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其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部 分,被告人倪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某所犯罪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内量刑,且有未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 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涉案香皂、沐浴露和洗发水等假冒物品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陆金保
审 判 员 徐宇红
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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