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晓东、冯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被告人冯冬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卷膜293卷予以没收;扣押的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2014)昆知刑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上述涉案物品标识有“旺旺碎冰冰”及半身娃娃图样,系假冒宜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宜兰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文字注册商标、第752135号半身娃娃图形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东、冯冬梅销售冒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宜兰公司未能举证杨晓东、冯冬梅的涉案被控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誉,故其请求判令杨晓东、冯冬梅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杨晓东、冯冬梅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于本案中宜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杨晓东、冯冬梅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杨晓东、冯冬梅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宜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冯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杨晓东、冯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晓东、冯冬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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