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戴玉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另查明,根据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反映,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前身为义乌市宏光有限公司。企业经多次名称变更,期间名称曾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商标及第3059143号“浪莎”图形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戴玉芸因销售假冒“浪莎”牌袜子,为苏州市相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查处,戴玉芸接受行政处罚无异议,对戴玉芸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应予认定。戴玉芸销售侵犯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戴玉芸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戴玉芸经营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以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玉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1106653号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戴玉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戴玉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江南来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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