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证据6: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
被告7: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东海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作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的承租人,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仍然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的侵权故意;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律师费发票三张、公证费发票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9:原告公司网站主页中关于科莱曼集团公司概况打印件一份、世界多地科莱曼集团旗下子公司门头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0: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自2011年5月起原告即获得希腊科莱曼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1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证据12:原告的门牌、产品外包装等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证据1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HONGKONGELEVATORSYSTEMSLIMITED的公证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以及其股东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的关系;
证据14:204年11月25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继续对涉案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科莱曼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生产企业,其获准使用涉案商标是在2014年5月,而在此之前被告已对“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进行登记;2、目前被告仅处于筹建阶段,并无产品问世,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3、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9日,早于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时间,且原告获授权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均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侵害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的企业,而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莱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而合法使用;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双狮加皇冠图案”、“KLEMAN”、以及“双狮皇冠图案与KLEMAN科莱曼电梯”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目前被告并无产品问世。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莱曼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中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未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10、14,认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必须经国家商标总局备案,不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科莱曼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该三个商标进行获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定作合同,原告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被告科莱曼公司并非该三份定作合同当事人,且上述定作合同中并未出现涉案商标,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均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提交的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原告提交了原件,对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并未载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涉案品牌的电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1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否经过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效力,另外该两份合同虽然未经公证认证,但其内容与证据2相一致,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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