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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一种业有限公司诉颜某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2)

发布时间:2015-05-21 16:33商业秘密网

  三、当地农林局在尚未完成取样行为,即早于该取样行为6天出具鉴定委托书,不符合行政行为的一般规律;检验报告出具后,并无证据证明当地农林局曾通知颜某本人,颜某如对该结论有异议,失去了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救济的渠道,从而使得该证据的证明力下降。鉴定是运用现代技术,对鉴定对象做出科学性结论,对于定案往往具决定意义。所以鉴定的合法性至关重要。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不论其结论正确与否,一律应当排除。
  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取得的相关证据应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采信,但由于行政机关与其行政行为相对人在地位上的不对等,理应对行政机关在程序和合法性上有较高的要求;即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不能直接纳入到民事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由于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便从法官内心的确信来看,颜某侵权可能实际存在,但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依赖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如果当地农林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颜某不服提出诉讼,在行政案件的处理上,显然该局面临败诉;但如果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将该证据纳入到可采信的轨道上,就会给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一个价值判断,这个价值判断比原告不能获得民事利益要危险得多。行政应该受到限制是现代宪政理论的一个重要观点。在植物新品种案件中,行政机关过多介入、不规范介入均体现不良倾向,即对于行政公力是否能为私利所利用。对该倾向应着力引起关注,并加以适当限制。
  问题就在于如果这样欠缺程序性的证据被采信,在价值判断上是危险的。笔者认为,这远比保护一项私权利来得价值大。在限制公权力扩张的意义上,一件案件审理是否客观还原了事实真相显然不如其更加有价值。另外,这起案件判决的意义还在于,行政机关所取证据未被采信,通过这个案件的判决也可促进他们增强法律意识,在以后的依法行政中尽量把证据作得规范。比如本案中,可以等到种子收割后,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规范的取样,也可向省级农林部门举报,由他们处理,也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作者:未知,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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